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9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旅游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或者侵权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旅游者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将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不同意转让,请求解除旅游合同、追究旅游经营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除合同性质不宜转让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之外,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的合理期间内,旅游者将其在旅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前款所述原因,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第三人给付增加的费用或者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减少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变更旅游行程,在征得旅游者同意后,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分担因此增加的旅游费用或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因此减少的旅游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因受托方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委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委托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从事旅游业务,发生旅游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旅游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飞机、火车、班轮、城际客运班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
詹先生装修新房,而受雇工人在装修中受伤致残,他作为房东是否应当为此买单?11月1日笔者从省检察院获悉,经遂宁市检察院提出抗诉,遂宁市船山区法院再审,判决由雇主蒋某赔偿受害装修工人8.2万元,詹先生作为业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詹先生在遂宁市城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前年3月,他开始进行室内装修。经人介绍木工部分装修承包给蒋某,双方商定,由詹先生提供装修材料,蒋某负责组织设备和人员进行木工部分的装修。同年3月14日,蒋某雇请唐某等人开始木工制作。3月15日,唐某在使用圆盘电锯的过程中,在未关闭电源的情况下,用手清理电锯上的锯沫,不慎被锯伤右手,后送往成都治疗。经治疗,唐某伤势好转,但右手落下疤痕,食、中、环、小指远侧关节均无屈功能,经鉴定为七级伤残。 事发后,蒋某和詹先生分别付给唐某1000元和1400元,而唐某为治病总共花费12万余元,唐某遂于当年12月2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蒋某和业主詹先生一并告上法庭。 一审判决: 业主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唐某诉称和蒋某、詹先生形成雇佣关系,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蒋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业主詹某将自己权属住房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法定资质和安全技术条件的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船山区法院认为,蒋某与唐某是雇佣关系,蒋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唐某提出詹先生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法院认为,因家庭木工装修不是国家有特别资质要求的行业,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蒋某赔偿唐某107792.44元,驳回唐某对詹先生的诉讼请求。蒋某不服一审判决,去年7月向遂宁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检察院提抗诉: 业主也应赔偿 遂宁市检察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居室装修工程应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特别资质要求的个人进行。该案中,业主詹某将自家居室装修的木工活部分承包给了无任何资质或个体装饰从业上岗证的蒋某,应当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检察院同时认为,唐某作为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熟练工,在施工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应对自己受伤负相应的责任。遂宁市检察院向遂宁市法院依法提出抗诉。 遂宁市中法院裁定船山区法院对此案再审。日前,船山区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蒋某赔偿唐某人民币8.2万元,业主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检察官提醒: 装修注意规避风险 专家提醒说,当下不少业主由于缺乏房屋装修的相关法律知识,把装修以合同或口头约定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装修队伍,也即常说的装修“游击队”,一旦出了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业主除了要履行合约,还要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装修过程中,业主应尽量选择具有装修资质的正规公司,并完善好合同等相关手续,只有这样,在装修过程中出现质量和安全事故时,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规避有关风险,减少损失。(刘德华 姚银)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 中工网—《四川工人日报》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蒋志照诉衢州职业技术学院健康权世界杯2026下注平台案 【裁判要旨】 游泳馆的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可以认定游泳馆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2日晚,原告蒋志照持票到被告衢州职业技术学院游泳馆游泳。在泳池内担任救生员的李永刚老师曾提醒过原告不要跳水,但未引起原告的重视。原告从跳台上往水池中跳的过程中,其头部碰到在水中游泳的他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其他游泳者救上岸,并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颈部的损伤遗留三肢瘫肌力四级、颈部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532.75元的80%,即240426.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7604.65元的30%,计款74281.4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身过错是造成受伤的原因,游泳馆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2010年5月5日,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析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不管从蒋志照还是从游泳馆的角度,故意形态可以直接排除,关键是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过失。 从游泳馆的行为本身看,似乎只有不作为才能构成侵权。只有在看到有人跳水不加以制止,或者对馆内的设施不及时购置、修缮导致事故发生才有可能构成过失,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在蒋志照受伤之前,救生员已经提醒其不要跳水,因此,不管从疏忽大意还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意志因素出发,游泳馆对蒋志照已经尽了风险告知义务,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 从蒋志照的角度看,在救生员已经提醒的情况下,作为经常参加游泳比赛、熟知馆内规定的游泳爱好者,蒋志照应当预见自己的跳水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轻信可以避免,符合过失构成要件。对于自身的过失,蒋志照应当承当过错责任。 二、游泳馆已尽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行为人提供之物有安全保证,亦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提供安全环境、可靠的硬件设施等。另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人的安全保障上的要求。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应该以一个理性的善良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可以从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加以借鉴。善良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种虚拟,是以行为人从事的职业或者参加的社会活动结合行为人自身的因素进行的一种塑造。这一标准是判断过失的一般标准,在适用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特征、自身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游泳馆按照规定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并在体育局进行了备案,具备对外经营条件;并且按照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救生员,馆内设置了禁止跳水、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和语言,馆外入口处悬挂了《游泳者须知》:池内严禁跳水、潜水及嬉水打闹等危险行为。在本案事故当天,救生员对于蒋志照的跳水行为进行了劝阻。该游泳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以及《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可以认定游泳馆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366号,(2010)浙衢民终字第8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勇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 利用印文阶段性特征进行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是近两年来应用的一种新方法。在文件检验工作中,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属于疑难课题。 [案例正文]: 利用印文阶段性特征进行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是近两年来应用的一种新方法。在文件检验工作中,文件形成时间鉴定属于疑难课题。其原因是该类案件检验条件苛刻、可检范围不大、应用方法有限、还需必要设备、结论也只能是相对形成时间。 2005年05月13日,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对“2002、10、1”、姓名×××的《中山××××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登记表》上填写文字和总裁签批文字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初检见:《中山××××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登记表》上填写文字和总裁签批文字均为黑色墨水、硬笔书写在52克凸版纸上,与送检样本文字的墨色、纸张基本相近、相同。但进一步检验发现,检材表格上的文字和总裁签批的文字均不具备进行书写时间鉴定的条件。 但委托方称,对该文件的鉴定至关重要,不仅涉及180万元工资款的支付问题,还涉及公司的形象、管理及社会稳定。鉴定人决定,再以检材表格上的印刷疵点和“中山××××制造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印文的印油(泥)为突破点进行检验。但委托方介绍检材表格发放无规律性,也找不到标称时间上述印文盖在与检材表格同种纸张上的样本,此检验方案再次放弃。 后鉴定人发现“中山××××制造有限公司行政管理部”印文中具有阶段性特征,提议利用印文阶段性特征再对该案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得到委托方同意和支持。在鉴定人的指导下,送检人先后收集到2002年08月至2005年05月上述印文样本计54份。经过反复对印文样本中部分待定印文文字中存在的阶段性特征的部位、形态及发展变化规律的研究,并与检材印文进行特征相对应比较检验、特征交叉定位检验,最后将检材文件形成时间锁定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02月,否定文件原标称时间“2002、10、1”。 上述案件的检验,不仅为委托方在法律诉讼举证中提供了有力证据、避免了180万元工资款损失,同时也展现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高超的技术实力、严谨的检验作风和主动的服务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