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减剂量致肿瘤扩散 医院过失担责四成
中国法院网讯 (宋国强) 原告周某因骨肉瘤在北京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后转院到被告某医院肿瘤科进行化疗,然而,被告医院没有遵循原用药治疗方案,在化疗过程中擅自将原本14克的药剂量减少至1克,致使肿瘤快速扩散并转移,原告为此不得已再次投医问药,并支出巨额医疗费。2月4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认定被告某医院承担40%的责任,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4214元。
法院查明,原告周某因右膝关节间断性疼痛于2009年12月15日前往北京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病变,骨巨细胞瘤?”于2009年12月18日行右侧股骨下端肿瘤切除、肿瘤型关节置换术,术后病理回报“小细胞骨肉瘤”。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在该院实施化疗,用药医嘱包括“艾恒(奥沙利铂)220毫克、甲氨蝶呤14克等”,之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入住被告处进行化疗,并要求按原用药方案进行化疗。用药医嘱为“奥沙利铂针0.2克、甲氨蝶呤1.0克等”,原告化疗期间为四个周期,于2010年7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8699.3元。
之后,原告做身体检查时,竟然发现肿瘤开始扩散,并向双肺转移。原告不得已又先后五次到北京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9075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需要化疗入住被告处医院,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化疗过程中虽然使用药物与原告在北京大学附属医院使用的药物种类上没有区别,但具体使用药物的用量上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指甲氨蝶呤的用量。被告在对原告拟定化疗方案时应当充分了解原告此前的化疗方案,并作为参考或加以借鉴,北京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病情更为熟悉,且又是比被告医疗服务等级较高的医院,在没有特殊原因下,被告不宜将原有化疗方案做太多变动,尤其是在使用甲氨蝶呤时的剂量由14克改变为1.0克,剂量变动较大。对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肿瘤转移等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次要范围。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自从在其处住院治疗以来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病情现在发生恶化,虽然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毕竟是原告原发疾病所引起,被告只是没有采取最佳的治疗方案最有效地阻止原告病情的发展,丧失了治疗时机,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意见,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