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实施手术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被判赔偿-深圳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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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 (李莉 雷娜) 原告刘某入住被告桂林某医院接受治疗,医院对原告病情的发展未予以足够重视,未及时为原告实施手术致原告部分小肠因出血性梗死被切除。经桂林市医学会鉴定,此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医院赔偿刘某医疗事故赔偿款124970.47元的一审判决。
2010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期间,原告刘某因乙状结肠冗长在被告桂林某医院处住院做了乙状结肠切除+阑尾切除术。2011年4月11日,原告因粘连性肠梗阻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但直至4月21日被告才为原告实施手术致原告部分小肠因出血性梗死被切除。经桂林市医学会鉴定,此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处理医疗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及鉴定费共计279733.78元。被告桂林某医院应诉后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规,桂林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客观,另本案对原告的赔偿应适用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入住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对原告病情的发展未予以足够重视,直至4月21日才为原告实施剖腹探查术致原告部分小肠因出血性梗死被切除,被告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均属于合理费用的支出,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部分小肠缺失致其消化功能受损,身体不适感受直观且强烈,则严重精神损害之要件具备,原告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列。
因讼争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在患者出现肠坏死之前,医方未对其病情的发展予以足够的重视,未及时作出诊断,未尽早实施手术以减少肠梗阻造成的损害”而得出,故原告系因原发性疾病入院接受治疗,综合考虑讼争病例的医疗事故等级、医方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比例以75%为宜,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计入按比例承担责任的赔偿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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