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住院期间死亡未尸检 家属起诉索赔被驳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即患者死亡后是否进行尸检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签字同意。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一起此类案件。因原告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景,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患者黎健系原告黎天的亲生父亲,黄辉岸、黄生的继父。黎健因病于2011年9月2日上午9时许到被告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主诉:尿频、夜尿次数增多1年,伴尿道灼痛10天。
被告以其患有“前列腺增生并感染”收住该院。入院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并感染;2、原发性高血压2级(高危组);3、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长期医嘱:按中医科护理常规(持续性111)、二级护理(持续性111)、三级护工(每天一次)、住院诊查费(每天一次)、5%葡萄糖注射液250ml(每天一次,静脉输液)、疏血通注射液2ml(每次4ml)、静脉输液(每天一次)、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ml(塑瓶)每次250ml(每天一次,静脉输液)、参麦注射液20ml(每次40ml)。
2011年9月3日1时50分,被告的护士交接班时发现患者黎健躺卧在地,后经被告抢救无效,患者黎健于2011年9月3日2时40分被宣布临床死亡。事情发生后,被告经联系黎健的家属,韦景珊(原告的亲戚)和石向华(黄生的丈夫)先后到达医院,石向华于2011年9月3日3:30分签收了《住院病人死亡通知单》。韦景珊于2011年9月3日4:30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尸检。
原告黎天到达医院后,于2011年9月3日9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2011年9月4日,原告为黎健的尸体进行了火化。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引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黄生、黄辉岸、黎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黄生、黄辉岸、黎天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后是否进行尸检应当取得患者近亲属书面签字同意。本案中原告黄辉岸、黄生主张其已委托韦景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尸检。但是本案另一原告黎天《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不同意尸检。原告主张韦景珊系受黄生、黄辉岸的委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尸检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尸检”,但无证据证实。且黄生、黄辉岸可对黎天“不同意尸检”的意见未予以制止,故推定原告黄生、黄辉岸对原告黎天作出“不同意尸检”的书面意见是完全认可。
法院同时认为,因无法对黎健的死因进行判定,导致医疗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的后果,其责任在于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以及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景,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