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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因素在医疗事故赔偿对医方的保护-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深圳医疗事故律师   2014年09月25日 1:28   留言»  

疾病因素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对医方的多重保护


人类对现在对很多疾病无能为力,即便是最普通的疾病的表现也千变万化,有时也可能致命,因此医师对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存在不确定性,医疗行业被认为是高风险行业。正是考虑到疾病因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原则是限制性的赔偿,也就是说,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远远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特别是死亡赔偿。这是疾病因素在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上对医方的保护。


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是在假定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计算出赔偿数字,然后在这个数字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再打一定的折扣,从而得出最终的赔偿数额。根据条例及其相关细则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区分的依据患者损害后果与医疗过失和患者自身疾病因素的比例关系,比如患者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无关而与完全是医师的过失造成的,则为完全责任。在现实中,人们都是认为自己有病才去医院的,所以出了医疗事故一般不会医院承担完全责任,也就是说,在赔偿标准已经考虑了疾病因素的情况下,在具体赔偿上又与疾病因素拉扯上了。由此,疾病因素在医疗事故在具体赔偿上又对医方保护一次。


医疗事故是分等级的,根据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到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一级伤残到十级伤残。但是对照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与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标准、工伤伤残等级标准,可以发现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是最低的,比如女性一输卵管损坏,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标准是够不上伤残的,而根据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则可定为九级伤残,同样伤害结果,赔偿却是天壤之别。为什么医疗事故等级的标准定更低,原因在于患者都是有病才到医院求治的,一旦造成损害后果必须考虑疾病因素。损害结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赔偿的多少,这是疾病因素对医方的第三重保护。


医疗行业具有风险性,法律规定对医方适度倾斜无可非议,但过多的保护却不可避免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上对医方的倾斜,让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保留责任程度和损害后果方面对医方的保护,从而达到对医患双方保护的平衡,建立和谐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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